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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当止!

近日,国家反垄断局网站发布永济市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这也不是第一次。就在今年8月,国家反垄断局网站发布延安市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案例基本相同,也都发生在2018年。只不过前者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故处罚较轻,后者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被处(上一年度)2017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

  《永济市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混凝土销售价格为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行政处罚理由是,5家企业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共同协商调整价格,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告知单》,固定各企业的混凝土销售价格的行为,使得5家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结成利益同盟体,原本具有的竞争关系明显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今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0号)。

  是不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签订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书面协议才是违法行为呢?答,不是。《暂行规定》明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并进一步明确,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因此,对于口头决定,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都可归属垄断协议行为。

  今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曾召开建材领域垄断行为告诫会。正因为在建材领域存在垄断行为,或有进一步发生垄断行为苗头,主管部门要给予告诫。业内有一种声音是急于表白“不存在”垄断行为。这次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违法行为虽发生在混凝土企业,但水泥企业是否(历来)都很“清白”,做到独善其身?大可试想一下,能有多少人敢打此“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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